平行进口通常被称为“灰色市场商品”(grey market goods)。根据WTO官网,平行进口指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意,将国外合法生产的产品进口到国内。[1]对于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部分法域认可,部分否认。在跨境电商场景下,商品在网上销售并进行跨境运输,平行进口带来的法律挑战更为突出。
“权利用尽(exhaustion of rights)”是确定平行进口的合法性的重要原则[2]。权利用尽指,一旦产品在某一市场售出,知识产权所有者便不再对其享有任何权利。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规定,每个成员国自行确立本国的权利用尽制度,因此不同法域对于权利用尽的地域范围规定各异,主要包括国内、区域和国际。以欧盟为代表的地区适用“区域用尽”原则,即商标权利人一旦同意商品在欧盟境内销售,就不能阻止其在欧盟境内转售。美国采用“国际用尽”原则,合法授权制造销售、不存在实质性改变的产品可以自由进口而不构成商标侵权。“国内用尽”原则意味着商标权仅在原产国境内用尽,未经权利持有人同意从境外进口商品可能构成商标侵权,采用国家较少。
马来西亚地理位置优越、互联网渗透率高、营商环境好,是跨境电商的重要市场。数据显示,截至2024年初,马来西亚拥有3359万互联网用户,互联网普及率高达97.4%,TikTok在马来西亚拥有2868万名18岁及以上的用户,广告覆盖率相当于年初当地互联网用户群体的85.4%[3]。高水平的互联网渗透率为电商提供了广大的消费者群体,据统计每10个受访马来西亚人中8个有网购经历。2024年,马来西亚零售电商市场规模达到160亿美元,总体规模预估为235亿美元,预测到2027年增长为360亿美元,而跨境消费占电商市场总体规模的30%[4],中国则占据最受欢迎的海淘目的地前三位[5]。
2022年马来西亚联邦法院作出的一项判决被认为是马来西亚平行进口领域的重点案例[6]。
该案件是一起三审上诉案,三上诉人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上诉人D公司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公司是一家位于中国的罐头食品制造公司,拥有某E字商标,该商标已在中国和马来西亚注册。B公司是A公司的子公司,被授权使用E字商标并在中国境外销售带有该商标的产品。C公司是一家位于沙巴的马来西亚公司,是带有E字商标的罐头食品在马来西亚的唯一授权经销商,也是该商标在马来西亚的注册使用者。D公司在沙巴哥打基纳巴卢经营一间超级市场,并出售包括食物在内的杂项货品。D公司从中国进口的产品标签上明确注明产品仅限于在中国境内销售,C公司在马来西亚销售的产品标签则明确注明C公司是该产品在中国的唯一授权经销商。
01 一审程序
A、B、C公司(“原告”)起诉D公司(“被告”),称被告在其炸鲮鱼罐头产品上使用与E字商标相近的商标系侵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称,这些侵权产品是由A公司和B公司生产,仅用于在中国销售。被告在没有获得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其代理人从B公司在中国的零售店购买侵权产品,并转售至马来西亚。
D公司援引Winthrop案[7],以平行进口为由进行了抗辩。马来西亚联邦法院在Winthrop案中采取了国际权利用尽的立场,并认为商标权人以外的相关供应商的供应行为构成默示同意。
一审法院未采纳D公司的抗辩,支持了原告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是该商标的注册所有人,而C公司在马来西亚拥有该商标产品的独家销售权,产品标签明确对地理区域销售进行了限制,被告未取得原告关于产品转售至马来西亚的明示或默示同意,不得主张平行进口的抗辩。一审法院指出,在Winthrop案中不存在合同和地理区域的限制,与本案情况不同。第二,被告误导公众认为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与C公司所销售的产品相同,系假冒侵权行为。C公司能够证明,他们的产品符合马来西亚法律及清真认证要求,而被告出售的产品没有遵守这些要求,可能会造成混淆和潜在的损害,影响C公司的声誉。
02 二审程序
D公司对一审判决进行了上诉。上诉法院援引了Winthrop案,认为D公司的代理人从中国的零售商店购买产品的行为构成平行进口。
03 三审程序
A、B、C公司(“三审上诉人”)就7个法律问题向联邦法院提起上诉,联邦法院对其中三个作出了回答:
(1)如果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只在特定国家或地区或地理区域内投放市场销售(例如,如果该商品只在中国销售),那么该品牌所有者在全球范围内的商标权是否会耗尽;
(2)如平行进口产品与商标权人授权投放马来西亚市场的产品有重大不同,可否禁止该等货品在马来西亚销售;
(3)可否以在马来西亚以外购买的产品数量来确定制造商/商标权利人是否默示同意在马来西亚转售该等货品。
三审上诉人主张如下:第一,D公司无法证明该商标的注册权人或使用者曾同意三审被上诉人将侵权产品平行进口马来西亚转售。第二,由于有关侵权产品的标签上清楚列明,产品只能在中国境内销售,因此,D公司从B公司在中国的零售店铺购买了多少产品并不重要,因为即使购买了大量产品,并不意味着B公司同意在马来西亚市场转售该等产品。第三,三审上诉人的商标权没有在世界范围内用尽。第四,由于侵权产品的内容、品质及包装与三审上诉人在马来西亚的独家经销商所销售的产品不同,因此三审被上诉人转售该等产品可能会损害三审上诉人在马来西亚的声誉及商誉。
D公司抗辩,由于A公司授权B公司使用争议商标并在中国境外销售带有该商标的产品,因此,D公司从B公司在中国的零售店购买产品,然后在马来西亚转售的事实,并不构成商标侵权或假冒。D公司称,B公司在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将货物运往位于沙巴的D公司时,已默示同意其平行进口该等货物。
联邦法院判决撤销上诉法院的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支持了三审上诉人的请求,即认定被告不构成平行进口,支持A、B、C公司关于商标侵权和假冒的索赔。联邦法院在判决中回答了三审上诉人提出的三个问题。第一,本案不适用国际权利用尽原则,只有商标权利人自行或经其同意后将产品投放至相关市场的情形才适用国际权利用尽原则。第二,D公司售卖的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许可在马来西亚销售的产品具有重大区别,可能误导公众,造成混淆,应禁止该等货品在马来西亚销售。第三,高额销售数量不构成制造商、商标权利人对购买人转售至马来西亚的默示同意。产品包装上的标签明确注明了区域限制,因此高额的销售额也不构成转售至马来西亚的默示同意。只有制造商、品牌所有人或商标权利人明确宣告放弃权利才能构成默示同意。
联邦法院对三审被上诉人主张平行进口采取了严格的审查标准,非常强调商标权人的默示或明示同意。该判决还澄清,产品销售限于一定的地域范围的情形下,不能主张平行进口。这种情况下,由于产品不符合标签要求,产品没有被授权在马来西亚销售。此外,如果转售产品在内容、质量和包装方面与商标权人授权的产品有实质性差异,平行进口的抗辩也不能得到支持。
04 小结
目前,各国对于权利用尽的态度和解读并不统一,马来西亚此前被认为是广泛接受平行进口的国家,但本案中因标签的明确限制,法院拒绝采用国际权利用尽原则。为了最大程度地维护自身权益,建议中国企业在产品的标签、包装上明确注明销售的地理范围限制,同时及时寻求专业支持。
注释:
[1] https://www.wto.org/english/thewto_e/glossary_e/glossary_e.htm
[2]https://www.wto.org/english/thewto_e/glossary_e/glossary_e.htm
[3]https://datareportal.com/reports/digital-2024-malaysia
[4]PCMI. The E-Commerce Data Portrait of Asia Pacific. https://americasmi.com/pdfs_landings/PCMI_Asia_Ecommerce_Data_Portrait.pdf
[5]https://www.zcqtz.com/news/3564271.html
[6]Kuek Pei Yee, Melissa Long and Alyshea Low Khye Lyn. 《商标法速览:马来西亚联邦法院针对平行进口辩护采取限制性立场》, https://www.lexology.com/library/detail.aspx?g=8e3ca7d3-e24f-47c1-af85-7b68df7bcd1f.
[7]Winthrop products Inc & Anor v Sun Ocean (M) Sdn Bhd [1988] 2 MLJ 317a
(来源:中国贸促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作者:唐怡,范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