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临时保全措施的单方面申请程序

2025-03-06

智库研究

引言

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一样都需要给予当事人合理的机会陈述自己的案件,这是自然公正/正当程序基本原则的要求。也就是说,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主张和请求,仲裁庭在决定前,另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进行抗辩并发表意见,否则仲裁程序将存在重大瑕疵,由此做出的决定也将无效。

为支持仲裁程序顺利推进,仲裁庭或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可以在最终裁决前做出临时措施,包括财产、证据或行为保全(如临时禁令等)。临时保全措施命令做出前同样应当通知当事人以便发表意见,这就是正常申请程序(inter parte或with notice),也是法律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相反约定时的默示地位。

但某些情况下,如果通知当事人可能使保全目的无法实现,如当事人转移财产、毁灭证据使得保全没有意义,这就要仅仅根据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在不通知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先行做出保全命令,即单方面申请程序(ex parte或without notice),这只有在法律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规则也是由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时才可以适用。

一、各国立法及机构仲裁规则中关于临时保全措施单方面申请程序的规定

我国仲裁立法只有规定临时保全措施的单方面申请程序。2023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财产保全后人民法院才通知被保全人[1]。由于国内仲裁(即仲裁地在中国内地而适用内地程序法的仲裁)的临时保全措施只能由法院做出,无论仲裁庭还是紧急仲裁员均无权做出保全,当事人即使向仲裁机构提交保全申请也是原封转交给法院,因此所有机构仲裁规则中对此也没有不同规定[2]。

国内外仲裁机构规则中紧急仲裁员不能通过单方面申请程序做出临时保全措施。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于紧急情况且经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可以指定紧急仲裁员做出临时救济措施。国内外主要仲裁机构规则中均规定紧急临时措施不能通过单方面申请程序获得,紧急临时救济措施做出前必须通知被申请人,但具体做法上稍有差异:LCIA[3]、ICC[4]、SIAC[5]和AAA[6]要求申请人递交紧急措施申请的同时通知被申请人,KHIAC[7]、SAC[8] 、CIETAC[9]、BIAC[10]、SCIA[11]和SHIAC[12]则要求紧急仲裁员接受指定后要通过正常申请程序保证当事人合理机会陈述案件。

香港仲裁立法和瑞士仲裁中心商事仲裁规则中仲裁庭可以通过单方面申请程序做出临时措施。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机构仲裁规则里面均没有仲裁庭可以通过单方面申请程序做出临时措施的规定,这就是说,仲裁庭没有权力接受单方面申请做出临时措施。但香港第609章仲裁条例第37条(采纳了2006年联合国示范法第17B条)和瑞士仲裁中心的2021年商事仲裁规则第29条第3段明确仲裁庭可以通过单方面申请程序做出初步命令,并且二者均明确初步命令做出同时或之后立即仲裁庭应当通知被申请人以便其有合理机会陈述案件。此外,香港仲裁条例还规定做出初步命令的条件与其它临时措施相同,即权衡做出或不做临时措施对双方当事人的损害以及申请人案件有胜诉的合理可能,但与其它临时措施不同,初步命令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

许多国家的仲裁立法允许法院在支持仲裁程序时通过单方面申请程序做出临时保全措施。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44条规定法院在支持仲裁程序时做出临时措施的权力与其在法院诉讼程序中做出相同临时措施的权力相同,法律委员会在2024年仲裁法修订的最终报告中(第7.16段)也认为第44条并没有单独制订一套规则,它仅仅是把复杂诉讼程序规则原封不动地引入仲裁程序,也就是说,法院可以像在诉讼程序中一样通过单方面申请程序做出临时保全措施以支持仲裁程序。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第17J条也有类似规定,这样一来,采纳了示范法的国家法院如果在诉讼程序中有权力通过单方面申请程序做出临时保全措施,则在支持仲裁程序时也有同样权力[13]。

二、单方面申请程序的利与弊

临时保全措施的目的容易实现。被申请人未得到通知的情况下不可能转移财产、销毁证据或者做出其它使临时措施目的落空的行为,单方面申请程序下获得临时保全措施能够较为容易地实现保全目的。

临时保全措施容易获得批准且效率较高。申请人的一面之词必然会突出强调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和理由,而省略或淡化自身案件存在的缺陷,这会使未能全面了解事实的仲裁庭和法院容易轻信并给予临时救济。再者,被申请人暂时没有机会发表意见,仲裁庭或法院也无需举行听证听取双方陈述,也无需阅读更加大量的书面文件,这将极大缩短给予临时救济的时间并提升效率。

错误概率较高。在临时保全措施申请中,有时需要对案件最终结果以及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销毁证据的可能性等因素进行预判,如普通法下冻结令的申请条件包括“良好的可争辩案件(good arguable case)”和“财产流失的风险(risk of dissipation)”。由于“偏听偏信”申请人的片面之词,没有通过被申请人抗辩发表意见进而全面掌握事实和证据,仲裁庭或者法院做出的决定很有可能错误。再有,做出临时保全措施的时间较短,仲裁庭或法院往往缺乏充分时间考虑权衡,这也增加了错误的概率。

可能对被申请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临时保全措施可能对被申请人正常经营造成很大影响,相应产生的损害可能远远超过被临时保全的财产金额,这是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数额所不能涵盖的。比如,银行的授信贷款协议中通常有“交叉违约”条款,即在某个合同项下违约会被视为在其它合同项下违约,如果由于临时保全导致银行贷款未能到期偿还,则会在其它银行贷款协议项下产生连锁反应;再比如,某大型并购交易在交割前夕,收购方提前准备好的交割款项被临时保全措施冻结无法按时支付,这在并购协议项下将构成毁约,出售方可以立即终止协议并索赔交易损失,损失数额可以远远超过交割款项的金额。

三、单方面申请程序弊端的控制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通过单方面申请程序获得临时保全措施需要在利弊之间进行权衡,如果能够对弊端加以控制,则可以更好发挥单方面申请程序的优势。结合其它国家的既有做法,以下措施可供借鉴:

要求申请人全面批露案件事实。申请人不仅要批露自身案件的细节和索赔理由并附有证据加以证明,还要尽可能地假设被申请人可能提出的抗辩并如实批露自身案件存在的缺陷,以便让仲裁庭或法院尽可能地全面掌握案情,进而判断申请人的案件是否存在胜诉可能以及可能性的大小。如果申请人或其代理律师在向法院申请时未能全面批露,需要给予一定惩罚,如一旦涉及故意隐瞒重要案件事实或没有批露案件存在的重大缺陷等情况,可以通过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予以惩戒,力求达到全面批露案情的目的。由于仲裁庭相比法院缺乏强制惩戒手段,所以尽量不要赋予仲裁庭处理单方面申请的权力[14]。

严格证明临时保全措施的目的可能落空。证明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销毁证据或者做出其它可能使保全目的落空的行为需要有确凿的证据支持,不能仅凭申请人单方面推断或臆测。此外,还要综合考虑相关情况,如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做出过类似行为、是否曾经在其它案件中做出过类似行为、被申请人转移财产或销毁证据等行为的便利性和可行性、是否在本案件中态度消极不进行应诉等因素进行严格判断。

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并根据情况适当提高担保金额。如上所述,单方面申请获得的临时保全措施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超过保全金额的损失,因此仲裁庭和法院在处理单方面申请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申请人提高担保金额,一方面可以阻吓申请人滥用单方面申请程序,另一方面可以给被申请人更高的保障。

临时保全措施做出后尽快通知被申请人提出意见。被申请人提出意见后应当尽快处理,一旦发现通过单方面获得的临时保全措施不适当或错误,及时撤销临时保全措施并通过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充分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注释:

[1]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证据保全参照适用第九章关于保全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法【2024】42号)只有第十九条规定保全裁定送达被申请人,没有关于保全裁定前通知被申请人的规定。

[2] 2024年贸仲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贸仲在发出仲裁通知前将保全申请转交法院。这里应是指仲裁前的保全申请,并非是说贸仲有权将保全申请连同仲裁通知发送被申请人。

[3] Article 9.5 of LCIA Arbitration Rules 2020

[4] Article 1 2) of Appendix V of 2021 Arbitration Rules

[5] Paragraph 1 of Schedule 1 of SIAC Rules 2016

[6] Paragraph b of R-39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Rules 2022

[7] Paragraph 6 of Schedule 4 of 2024 HKIAC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8] Paragraph 6 of Article 43 of Swiss Rule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021

[9] 2024仲裁规则附件三第五条第(一)项

[10] 2022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第(六)项

[11] 2024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第(六)项

[12] 2024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13] 香港第609章仲裁条例没有采纳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第17J条,但仲裁条例第45(3)条赋予法院更大的权力。此外,仲裁条例在这方面也没有排除普通法判例和其它立法中给予法院的权力。

[14] 紧急仲裁员由于通常不参与实体审理,对当事人的威慑力更小,申请人也更有动机不全面批露案件事实,这可能是仲裁规则中紧急仲裁员不能接受单方面申请的原因之一。

(来源:律商视点;作者:马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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