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原产地确定的基本原则包括完全获得标准和实质性改变标准,在当前中国与美国相互加征关税的背景下,研究非优惠原产地规则法律适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企业了解原产地规则、规避贸易风险、选择出海投资也具有非常有益的指导作用。
一、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下简称《原产地条例》)是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适用的行政法规,而非优惠原产地规则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相对应的是优惠原产地规则:主要适用并来源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迄今为止,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已签署并生效的自由贸易协定和优惠贸易安排,我国已对24个协定项下、原产于34个国家或者地区的部分进口货物实施协定税率;此外,还包括对最不发达国家零关税措施原产地规则。
结合《原产地条例》的规定,我国非优惠原产地确定的基本原则包括完全获得标准和实质性改变标准。其中,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本文就此展开分析。
二、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之“完全获得标准”
根据《原产地条例》,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关于原产地规则中“完全获得标准”,无论是优惠还是非优惠的原产地,都比较容易确定、容易理解,其标准也大致相同。
根据《原产地条例》,获得,是指捕捉、捕捞、搜集、收获、采掘、加工或者生产等。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国(地区)出生并饲养的活的动物;
(二)在该国(地区)野外捕捉、捕捞、搜集的动物;
(三)从该国(地区)的活的动物获得的未经加工的物品;
(四)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五)在该国(地区)采掘的矿物;
(六)在该国(地区)获得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范围之外的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
(七)在该国(地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只能弃置或者回收用作材料的废碎料;
(八)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
(九)由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从其领海以外海域获得的海洋捕捞物和其他物品;
(十)在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九)项所列物品获得的产品;
(十一)从该国领海以外享有专有开采权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物品;
(十二)在该国(地区)完全从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物品中生产的产品。
在确定货物是否在一个国家(地区)完全获得时,不考虑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
(一)为运输、贮存期间保存货物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货物便于装卸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作的包装等加工或者处理。
三、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之“实质性改变标准”
在完全获得标准之外,根据《原产地条例》,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标准即成为判断非优惠原产地的关键要素。而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
(一)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
税则归类改变是实质性改变标准之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某一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
《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73号修改并重新公布)(以下简称《实质性改变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所谓四位数级即税则号列之前四位,也称品目。
如果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为补充标准。
(二)补充标准: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
“从价百分比”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所得货物价值一定的百分比。
“制造、加工工序”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从价百分比”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了所得货物价值的30%。用公式表示如下:
其中:
“工厂交货价”是指支付给制造厂生产的成品的价格。
“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价值”是指直接用于制造或装配最终产品而进口原料、零部件的价值(含原产地不明的原料、零配件),以其进口“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计算。
上述“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
(三)关于基本标准与补充标准之关系
从上述《实质性改变标准规定》对于基本标准与补充标准的规定来看,基本标准是普遍适用的标准,而补充标准是特定适用的特别标准。从法律规范之适用来看,有特别规定的,从特别规定,其他适用一般规定。即尽管基本标准是一般标准,但是,以制造、加工工序和从价百分比为标准判定实质性改变的货物如果在《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中有具体列明,应当按列明的标准判定是否发生实质性改变,在未列入《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货物的实质性改变,应当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这样在大量的实践中,一般标准涵盖了更多的四位数级的税号商品,而列入《清单》中的四位数级的税号商品只占极少数,因而,不影响基本标准作为普遍适用的标准。
因而,在判断的实例中,应当首先看该进口货物是否列入《清单》中,如果列入即采用该清单列明的标准;如果没有列入或不适用的,即适用基本标准。
(四)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之适用实例
从某一国(地区)进口货物,品目税号为15.16“动、植物或微生物油、脂及其分离品,全部或部分氢化、相互酯化、再酯化或反油酸化,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进一步加工”,该货物不在《清单》中,因而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如果该货物是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如15.11“棕榈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或15.12“葵花油、红花油或棉子油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制造、加工而获得,即符合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四位数级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则以该制造、加工的某一国(地区)为原产地。
(五)从价百分比标准之适用实例
从某一国(地区)进口货物,品目税号为96.05“个人梳妆、缝纫或清洁鞋靴、衣服的成套旅行用具”,如果该货物符合从价百分比标准,即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所得货物价值的30%,则以制造、加工的某一国(地区)为原产地。
如下表(截图自《清单》,表格顺序依次为进口货物之:四位税号、货物描述、实质性改变标准,下同):
(六)“制造、加工工序”标准之适用实例
从某一国(地区)进口货物,品目税号为03.04“鲜、冷、冻鱼片及其他鱼肉(不论是否绞碎)”,如果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了“清除内脏和剔骨刺”之“制造、加工工序”,则以完成此制造、加工工序的某一国(地区)为原产地。
如下表(截图自《清单》):
又如,从某一国(地区)进口货物,品目税号为43.02“未缝制或已缝制的已鞣毛皮”项下产品,如果该进口货物是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了“鞣制”而成,则以完成此制造、加工工序的某一国(地区)为原产地。
如下表(截图自《清单》):
(七)“从价百分比”与“制造、加工工序”之选择适用
《清单》中的实质性改变标准中,凡同时有“从价百分比”与“制造、加工工序”的,大部分属于选择性,即两者之中选一即可,如第28章“无机化学品;贵金属、稀土金属、放射性元素及其同位素的有机及无机化合物”项下所有税号的进口产品,其实质性改变标准是“使用货物本身税目号以外的原料制成”“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两者选一适用即可。
如下表(截图自《清单》):
(八)“从价百分比”与“制造、加工工序”之同时满足适用
《清单》中的实质性改变标准中,凡同时有“从价百分比”与“制造、加工工序”的,有少量属于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符合实质性改变标准,如58.10税号“成匹、成条或成小块图案的刺绣品”项下产品,其实质性改变标准是“经刺绣,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即要求“制造、加工工序”与“从价百分比”同时具备。
如下表(截图自《清单》):
(九)《清单》与四位税号改变标准先后适用实例
根据海关总署征管司《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解读》,二极管(税目8541)属于《清单》列名商品,适用“焊接、封装并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集成电路(税目8542)不属于《清单》列名商品,适用四位税号改变标准。
如下表(截图自《清单》):
四、非优惠原产地之违法责任
《原产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申报进口货物原产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原产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由海关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进出口企业而言,如实申报原产地、如实提交相应的原产地证明材料,是其义务,否则将面临行政处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证书”是进出口贸易中高发的风险之一,有的企业为了规避加征关税、反倾销、反补贴税,有的企业为追求优惠措施关税,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证书”,陷入违法的泥坑之中,教训极其深刻。
五、有效预防非优惠原产地“踩雷”:依法申报、预先防护
《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在涉及原产地的进出口活动中,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原产地,提交与原产地有关的证明材料,以确保进出口活动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
《原产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口货物进口前,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与进口货物直接相关的其他当事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书面申请海关对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作出预确定决定;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供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所需的资料。海关应当在收到原产地预确定书面申请及全部必要资料之日起150天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该进口货物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并对外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申请人可以就下列海关事务申请预裁定:
(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
(二)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或者原产资格;
(三)进口货物计税价格相关要素、估价方法;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海关事务。
如果对于原产于美国的原材料,经第三国(地区)制造、加工后的产品,其原产地申报有疑问,或者为防范有关原产地申报风险、规避对美国加征风险的,可以向海关申请原产地作出预确定,也可以向海关申请原产地预裁定。经过原产地预确定或预裁定的,经海关作出相关决定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兰迪律师,作者:孙国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