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国有企业在经济下行、业绩承压的背景下,纷纷开展大宗商品业务,实现扩应收、冲业绩、增利润、保增长。但是,企业在这一过程中往往主动或被动卷入“虚假贸易”“融资性贸易”,业务一旦暴雷往往遭受巨额经济损失甚至引发管理层刑事责任。2023年10月,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明确了“十不准”规定,成为各级国资委监管政策的框架。本文将以“十不准”的相关要求为框架,结合大宗商品主要贸易模式和我们过往经验,帮助企业明确大宗商品贸易法律风险防控要点。
一、“十不准”是什么
所谓“十不准”,是指国资委《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中明确的有关大宗商品贸易业务的十项禁止要求。具体而言:
不准开展背离主业的贸易业务;
不准参与特定利益关系企业间开展的无商业目的的贸易业务;
不准在贸易业务中人为增加不必要的交易环节;
不准开展任何形式的融资性贸易;
不准开展对交易标的没有控制权的空转、走单等贸易业务;
不准开展无商业实质的循环贸易;
不准开展有悖于交易常识的异常贸易业务;
不准开展风险较高的非标仓单交易;
不准违反会计准则规定确认代理贸易收入;
不准在内控机制缺乏的情况下开展贸易业务。
对此,虽然国务院国资委在8月14日的问题反馈中明确,该通知仅适用于央企,但同时说明了地方国企可参照执行;同时,实践方面,各地国资委或直接转发该通知要求,或调整细化后要求辖内企业落实(如深圳国资委的“十六不准”),但核心监管要求均在“十不准”框架下开展。
二、“十不准”怎么管
(一)不准开展背离主业的贸易业务
大宗商品通常指可进入流通领域而非零售环节的批量买卖商品,包括能源商品、基础原材料和农副产品。不同产品的物流、仓储、质检等风险特征区别较大,限定主业范围一方面可以控制新业务、新领域风险敞口避免“交学费”,另一方面也能避免企业盲目扩张,单纯刷单、冲量、追热点。
开展背离主业的贸易业务的主要风险表现形式包括:
业务与公司核心业务无关,如公司主责主业并不包括贸易业务而开展该项业务。
公司开展的贸易业务品种与主业有关的产品、原料等无关,如主业品种为铅锌、铜精矿的企业开展煤炭、玉米等无关品种。
对此,公司可采取的措施包括:
对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标准和国资委核定的主业名称,在主业目录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关联贸易活动。
公司开展新业务的,应当提供真实的业务信息,充分评估与主营主业关联性与商业盈利逻辑。
收集下属贸易公司业务品种,检查其与主要业务相关性,确认是否存在背离主业情况并评估风险。
(二)不准参与特定利益关系企业间开展的无商业目的的贸易业务
特定利益关系可能体现在股权、人员、经营三个方面。在“三流”真实、上下游为同一集团内企业或存在其他特定利益关系的情况下,上下游企业完全可以直接交易,引入外部企业加入可能增加交易成本,因此需要进行商业合理性判断。
参与特定利益企业间无商业目的贸易业务的主要风险包括:
不具有真实的贸易实质,造成营业收入虚增,发生财务舞弊风险。
仅承担融资、垫资、提供增信等义务,缺少货物控制外的必要增信,存在资金无法收回、发生财务损失的风险。
仅作为过单、过票等“通道”的角色,一旦出现资金链断裂、资金挪用等,可能对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甚至被认定债务加入承担全部责任。
可能涉及不当利益输送,发生违反廉洁腐败要求的风险。
为防止公司不当参与特定利益关系企业的无商业目的业务,可采取以下措施:
1、业务人员应审查上下游客户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如有,则应充分披露,并经过公司内部的适当的审批。
2、对于上下游客户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介入其贸易应重点关注:
上下游客户和供应商是否均为贸易商,特别是成立时间较短、业内信息较少、履约能力较差的贸易商;
公司参与贸易业务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逻辑、盈利逻辑,业务项下是否有对货权的实际控制、是否有货权的真实移转;
公司在贸易业务中承担的角色是怎样的,是否发挥实际作用,是否为融资、垫资、增信等资金方角色或走票、过单等通道方;
业务下货物的销售或采购单价是否明显偏离市场平均水平,是否存在对下游企业全额预付或对上游客户存在较长的账期等收付款安排异常不对等的情况;
交易是否为“瞬时性”,即货物不存在采购入库和销售出库的过程,公司和供应商、公司与客户之间的货物交割时间几乎一致。
(三)不准在贸易业务中人为增加不必要的交易环节
“没有中间商赚差价”往往是贸易的理想状态,而不必要的交易环节往往用于掩盖关联交易实质或制造正常贸易链的假象,或重复记账、虚增营业收入,以及资金套利等目的。该操作会增加企业贸易业务与资金收付、货权流转、发票开具等环节相关的风险,具体包括:
虚增收入规模:如对于同一批货物在集团系统内重复销售以完成虚增应收、完成考核指标的目的;
资金不当流入不必要交易环节,产生“通道费”“资金占用费”等导致交易成本上升,资金被不当侵占,发生利益输送或个人廉洁风险;
为加入不必要环节,伪造上下游交易对手信息以及运输、仓储、收发货等单据虚构贸易业务交易背景,为外部企业提供介入贸易便利,产生舞弊风险。
为防范增加不必要交易环节的合规风险,公司可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新立项业务应具有实际贸易背景,并通过审核购销业务上下游交易条件的合理性、购销业务的盈利逻辑等,识别新业务是否存在被认为人为增加交易环节的合规风险;
严格审查特定类别交易,对于集团与下属子公司、集团内其他关联企业的交易中,应避免贸易链条中不当加入外部企业,以达到虚增营业收入、套利等目的;
公司的贸易业务模式及流程应进行审查,审查公司的交易相对方是否为真实履行职能的原料供应商、贸易商、加工商、物流运输、仓储商等主体,费用收取是否合理并经过了必要审批;
公司跟单人员、货管部门在合同签署、收发货操作中,发现存在外部企业为虚增贸易量、谋取“通道费”“资金占用费”等不当利益被加入贸易链的,应及时报告并评估风险、采取应对措施。
(四)不准开展任何形式的融资性贸易
事实上,凡有贸易必有融资,真实的贸易业务中也存在赊销、预付等交易结算条件,属于“为了贸易做融资”;相反,融资性贸易则是以融资而非货物的交付为目的,是带有对价性质的资金融通,属于“为了融资做贸易”。一方面,缺少商业实质必然对真实贸易背景、货权控制、市场变动缺乏关注;另一方面,产业企业的授信、用信、复评等信用风险防控能力难以与融资性贸易的金融属性相匹配,难以有效控制风险敞口。融资性贸易的主要风险包括:
经济损失:融资性贸易受交易相关方的资信、履约情况影响较大,实践中还经常发现资金被挪用的问题、一旦资金链断裂,国有企业前期以货款名义出借的资金或以赊销名义取得的应收账款可能无法收回,或融资抵押品的货物虚假或灭失,往往会遭受资金损失的风险。
合同无效:融资性贸易在法院裁判中往往被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一旦被确定为借贷关系,贸易合同会被认定无效;同时,实际用款人如涉及虚构交易关系、伪造货权凭证的,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将作为通道方的国有企业牵涉其中。
职务犯罪:融资性贸易可能涉及债务人资金链断裂、涉及合同诈骗情形,导致资金无法追回导致公司重大损失,决策人员可能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贷款诈骗:在融资性贸易中,银行融资会结合相关合同、交易单据、票证、资信等判断企业的偿付能力并确定授信额度。国有企业开展或参与融资性贸易的,导致银行被欺诈并发放贷款,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或对银行的本息损失承担责任。
为有效防范融资性贸易风险,公司克采取以下措施:
对于存在预付、赊销,以及从上游一次性取得货权、下游保证金延期提货等业务模式及交易条件的业务,公司除审查上下游交易对象的资信状况外,应严格审核其业务商业实质。
审查真实贸易背景。如审查企业与最终买卖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价格是否符合市场行情,合同条款是否过于简单或有失公允、是否违背商业常理;买方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标的物是否与其主业相关;货物最终买卖方是否存在虚假迹象等。
对缺乏贸易业务商业实质,而仅有融资、垫资功能,并赚取年化利息的业务,应禁止开展。
对于单边采购或销售的业务,在销售或采购业务立项时,应整体审核购销业务是否存在融资性贸易风险。
(五)不准开展对交易标的没有控制权的空转、走单等贸易业务
国有企业不得开展对交易标的没有实际控制权的空转、走单贸易业务,其核心是缺少对交易标的或担保物的控制权,如控制权全程无变更、企业全程未占有标的或对标的实际控制等,造成“货物空转”,本质是通过反复交易、循环周转等虚构贸易手段进行扩大收入规模、完成业绩指标等套利。
开展对标的没有控制权的空转、走单业务的主要风险包括:
如被认定融资性贸易,买卖合同可能被认为是利用空转循环贸易增加公司贸易量、提高企业资金使用率,实质是企业之间进行的放贷赚取利润的有偿资金拆借,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如被认定融资性贸易,作为通道方参与的国有企业可能被认定对用款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额度的补充赔偿责任。
如空转贸易最终造成损失,相关责任人可能被认定在代表单位进行贸易业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贸易资金无法收回,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为防止空转、走单贸易业务风险,公司需采取以下措施:
1、公司业务部门在进行国内、国际贸易业务开发及立项申请工作中,不得从事的虚假循环贸易、空转走单贸易,以虚增营业收入;
2、业务立项审查工作中,针对美元转口、人民币内贸业务中上下游交易条件一致的贸易业务,应重点核实该等业务真实盈利逻辑、真实交货等情况,核实交易的真实背景,以防范循环贸易风风险;
3、重点关注是否存在公司可能无法控制货物的情形:
上游直接安排运输送货到下游的业务;
下游客户到上游供应商直接提货的业务:
在上游工厂内或者上游签约仓库交货,或者其他企业关管理的交货地点交货,该等货物公司无法控制,而又不立即提货的业务;
签约前,货物已经被交付给下游的业务。
(六)不准开展无商业实质的循环贸易
循环贸易是融资性虚假贸易的基础表现形式即交易流程中增加“供应商直接或间接买回货物的环节”形成贸易闭环。商业实质上,循环贸易并不发生货物的流转和货权的变动,即“走单、走票、不走货”,属于高度类型化的虚假贸易业务。与之相比,正常的交易链条则一直向最终买方延伸,不存在高买低卖的“回流现象”。
实际业务贸易中,可能出现多家企业合作构造循环贸易链,共同获取虚增的营业收入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的毛利是虚假的,企业间或是在其他业务中相互返还,或是要支付各种通道费用。无论是否有真实货物,都缺少真实的商品买卖盈利逻辑和贸易的“商业实质”,属于虚假空转贸易。
开展无商业实质的循环贸易业务的主要风险包括:
业务无法真正盈利,反而要向协助做流水的企业以贸易差价等形式支付手续费、服务费,并就虚假价差缴纳增值税,造成贸易额越大、亏损越大的恶性循环。
买卖合同如被认定为循环贸易的,则会被确定为借贷关系,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
国有企业作为出资方的,资金可能被非法占用或挪用,在用款人或通道方资金链断裂、资金无法回流到出资企业的情况下导致出资方面临资金损失;
国有企业通常作为通道方,如明知当事人之间存在循环贸易仍提供通道服务或资金流通帮助,帮助他人规避风险防控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按照大小对用款人不能偿还的资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对循环贸易的损失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包括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合同诈骗罪等。
为防止开展无商业实质的循环贸易风险,公司需采取以下措施:
1、严格审查业务商业实质,特别是对于上下游购销业务操作时间相同或相近、交易条件雷同、购销两端均为库内及港口堆场原地转货权等业务,不得有货权不存在或交货虚假、空转走单、空转套利、单纯以虚增营业收入为目的等情形;
2、严格审查循环贸易情形:
主体首尾关联,合同内容雷同:通常涉及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主体,交易主体间常存在实际的控制关系,最初卖方和最终买方具有同一性或关联性。各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通常签订日期、标的物类型、数量、质量以及货物交付地等方面往往完全相同,仅单价不同。
资金和货物流转闭环:资金流向和货物流向形成相反方向的闭合循环。例如,资金从最终买方流向资金提供方,再流向供货方,而货物则从供货方流向资金提供方,最终到达最终买方。
无真实货物流转,通过单据完成:在循环贸易中,货物往往并不实际交付,而是通过单据流转来完成形式上的交易,即“走票、走单、不走货”的贸易空转。
存在低卖高买情形:本质上是资金流在各方之间产生一定的流转之后产生的利息。各方之间买卖合同通常会约定账期,通过账期的形式其实是把资金出资方的资金,通过通道方付给融资方,融资方在进行一定时间的资金使用之后,然后把它附加上利息这一部分,也就是买卖的差额,再还给出资方的形式。
交易主体间存在固定收益,但不承担买卖合同的固有风险:部分交易主体在合同中约定获得固定收益,并经常形成协议、纪要、函件等材料,表明交易的实质为融资性贸易,实际上是通过买卖价差获取类似利息的固定收益。但部分主体(出资方、通道方)不承担买卖合同的固有风险或责任,如不承担货物质量、数量不符的风险等。
其他异常情形:交易过程中常出现有悖于正常贸易的特征,如交易方不重视查验货物、怠于核实货物是否真实存在,仅凭货权凭证流转但缺少明确的物流信息、货物质量检验信息、货物实地查验信息,以及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却向第三方索赔等。
(七)不准开展有悖于交易常识的异常贸易业务
正常的贸易模式下,买方支付货款、卖方交付货物,资金收讫与货权是控制双方关心的核心,买卖价差是交易的主要利润来源。但是,虚假贸易在形式上常有异常表现,主要包括:
货物流、票据流和资金流“三流”不齐备,无法有效判断交易标的真实性;
不参与货物收、发环节,无法提供运输、仓储等物流环节单据、验收或贸易环节中其他的外部单据,仅能提供与上下游企业之间自制的发货单或收货单;
不关注货物存储状态,不重视货物查验,长期不进行实地盘点、对账,仅以存储场地提供的库存证明作为货物存在依据;
开展上下游合同条款高度一致、签订日期相同或相近且差价率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水平的无商业实质的异常贸易业务;
各方当事人买卖合同首尾相接,既是买方又是卖方形成闭合循环,高价买入、低价卖出,形成循环贸易。
为防控开展有悖于交易常识的异常贸易业务,公司需采取以下措施:
公司在业务立项环节、合同审核环节、货物交付环节、资金收付环节、增值税发票开具及收取环节,保证“三流一致”,有合理、合规理由而不一致的,应签署补充协议、说明文件等材料;
物流交货环节,上游送货的业务,应派员到仓库或下游客户处及时实际验收货物;
公司对实物库存,定期进行真实、有效盘库,如取得盘库表并经仓库盖章、留存盘库照片等;
上下游交易条件一致、且购销合同同时或同期签署的业务,应核查有效商业实质及合理交易盈利逻辑。
(八)不准开展风险较高的非标仓单交易
高风险非标仓单交易的主要合规风险表现形式包括:
仓储人员履职不到位被骗开具虚假仓单,并利用虚假仓单欺骗买方;主动通过行贿、利润分成买通仓储人员,开具虚假仓单欺骗买方;通过虚构关联贸易欺骗仓储公司,直接伪造货权凭证、仓单进行虚假质押,向相关人员行贿以获得仓库人员的配合和掩护等综合欺诈手段,造成买方被骗支付货款。
非标仓单质押风险,包括重复质押风险,如对同一批货物违规签发多份仓单,单货分押、一单多押、一货多单;空单质押风险,如融资方与仓储方勾结虚开仓单进行融资;货单不符风险,如仓储方开具的仓单信息与仓库内实际存储的货物信息不一致的风险等。
为防止非标仓单业务风险,公司需采取以下措施:
对原地转货权的业务应当严格核实其商业实质并定期全面盘库;
审慎选择仓储合作方,严格审查仓储单位的资质,对合作仓库的基本信息、产权证明、业务资质等进行核查,核查合同标的物的存放仓库与上下游是否具有不当关联关系,防范串通欺诈,合理核定准入仓库的可委托存货物金额上限,控制货权风险敞口;
采购立项审批环节,对于在港口堆场存放的散货矿产品,只有在上游资质良好的情况下,才应接受原地货转业务的交货模式;
采购交货环节,是否取得上游提供的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指示交付规范的交货文件,并取得仓库单位的收货确认、及时签署仓储协议;
在销售交货环节,是否向下游客户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及民法典指示交付条件的交货文件,并及时取得仓库方的交货回执;
定期盘库、巡库,确定仓库按照约定对存货特定化并进行妥善保管,关注仓库所属企业是否存在重大负面舆情等风险。
(九)不准违反会计准则规定确认代理贸易收入
违反会计准则规定确认代理贸易收入的核心是总额法和净额法的区分,即企业应按照在贸易中实际角色的不同,决定是否按照销售商品的总额确认收入。通常,能包装成“虚假贸易”的业务是代理贸易而非自营贸易。其中,如果公司并不能控制商品,仅接受客户委托提供定向、定量、定价采购或销售的供应链管理服务,而不承担存货风险、跌价风险、质量风险、汇率波动等的风险,尽管采用采购销售互开发票的形式,也应仅就其提供的服务确认收入。
为防控违反会计准则规定确认代理贸易收入风险,公司需采取以下措施:
公司应根据会计准则和贸易实际,建立业务模式审核制度;
公司业务管理层面应明确区分代理及自营业务,并指导性地规定代理及自营的交易条件特征,要求各部门在业务方案制定、审核时予以执行;
财务部门必要时应提前介入审核,就争议问题及时咨询外部财务顾问或审计机构,避免营收确认不当。
(十)不准在内控机制缺乏的情况下开展贸易业务
内控机制缺乏的情况下开展贸易业务,主要的风险在于流程机制存在重大缺陷、不相容岗位缺少必要分离与制衡、容易诱发舞弊风险等。为防控贸易业务内控机制不健全风险,公司需采取以下措施:
定期对内控体系有效性进行检查与评价;
严格执行不相容岗位分离机制,贸易业务与衍生品业务前中后台分工制衡进一步优化,业务、跟单、仓管分离,建立定期轮岗制度;
根据实际,设置独立风险管理部门、交易部门、财务部门,以及商务执行部门、物流货权管理部门,与业务岗位形成制衡机制。
三、“十不准”怎么审
事实上,虚假贸易的风险存在一定共性和交叉,主要体现为缺少真实商业目的、交易主体间非正常的关联关系、合同条款缺少合理性与可执行性、资金流向异常、无法证明货物流转的真实性等。结合以上分析内容,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在开展相关业务过程中进行合规审查。
(来源:金诚同达,作者:王德昌、王浩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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